主席:
自由黨堅定支持特區政府提出的《2024年社會工作者註冊(修訂)條例草案》,以及於稍後提出的「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
《條例草案》的目的,是要對「社會工作者註冊局」近年出現的種種亂象「撥亂返正」。當中尤惹人關注的「亂象」事例,包括:
1. 「註冊局」批准多位曾被裁定干犯「嚴重刑事罪行」(當中包括「藏毒」、「販毒」、「盜竊」、「藐視法庭」等罪行)、並被「判處監禁」的人士,「註冊」或「續期註冊」為「社工」;及
2. 通過委任一名尚待法庭處理其「暴動罪」控罪的「社工」,加入「註冊局」的「紀律委員會備選委員小組」等等,無視法紀。
同類事件,若出現於其他「專業」的「自我監管機構」,必定引起社會哄動,要求「撥亂返正」;試問,「社工註冊局」又豈能是個例外?
無疑,現行《社工註冊條例》第17條第(4)款的確賦予「社工註冊局」酌情權,批准曾干犯「可判處監禁」罪行、可令「社會工作者專業的聲譽受損」的人註冊為「社工」。同時,《條例》附表2列出5種令人不能擔任「註冊社工」的罪行(當中包括虐待兒童、涉及性暴力、嚴重侵害人身安全、拐帶兒童,以及於2022年引入的「危害國家安全」等罪行)。然而,《條例》第17條第(5)款仍然為「附表2罪行」干犯者提供「逃生門」,即「註冊局」當其時的「所有成員」在考慮個案的所有情況後,仍可「一致贊成議決」讓有關人士註冊為「社工」。考慮到訂立附表2的政策目的,第17條第(5)款的規定,的確是個叫人驚訝的安排!
翻查立法會紀錄可知,1997年回歸前立法會通過有關規定,是充份尊重了「社會工作」服務「弱勢社群」的特殊性。現實中,有「社會工作者」十分年輕時確曾干犯「可判處監禁」罪行,其後「改過自新」,事隔多年後,成為優秀的「社會工作者」,服務和自己有類似經歷的人群,時間可證明一切。對此,當年立法會對有關人士給予了充份肯定。
因此,就「非附表2罪行」而言,賦予「註冊局」酌情權處理「年代久遠」的個案,給予人「改過自新、回報社會」的機會,自有其合理性。甚至,當年立法會應個別議員要求為「註冊局」提供「彈性」,就「附表2罪行」提供一個極其嚴謹、需「一致同意」而且不易行使的「逃生門」機制,所涉及個案屬「年代久遠」,也肯定是個「必要元素」;設立「逃生門」的良好意願,雖非人人贊同,卻絕對並非「無的放矢」。
也因此,近年「註冊局」對「新近」干犯「非附表2、可處監禁罪行」人士「開綠燈」,容許他們註冊為「社工」,這顯然是在濫用《條例》第17條第(4)款賦予「註冊局」酌情權的初衷。另一方面,就「附表2罪行」、尤其是涉及「危害國家安全」的「新近」個案,「註冊局」作為「自我監管」機構,無視司法程序尚未完結的事實,在未取得當其時「所有成員一致同意」情況下,容許涉案人士加入「紀律委員會備選委員小組」,則顯然是存心「走法律罅」,甚至是有法不依,公然與社會「對著幹」,這完全不可接受,也必須正視,撥亂反正!
因此,我必須指出,《條例草案》並不能完全回應社工界業內「對著幹」的心態和現實,自由黨支持稍後提出的「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當中包括:
1. 訂明「註冊局」主席及副主席須由行政長官從「註冊局」成員中委任,以取代《條例草案》下由「成員互選」方式產生的安排;
2. 明文規定「註冊局」成員須在局長指明的日期、時間及地點,在局長或獲授權「監誓」的人面前親自宣誓,以取代《條例草案》原先藉「書面誓言」宣誓的建議;
3. 在不影響「逃生門」機制的前提下,將「危害國家安全罪行」自附表2中剔除,不設「逃生門」。
法案委員會審議期間,我曾引用「中文大學校董會」在改革後的經驗指出,「註冊局」的表決,當中尤其是涉及附表2「逃生門」的表決,應以「不具名表決方式」進行,以讓成員可無畏無懼地履行職責。現時《條例》附表1的「投票」條文、《修訂條例草案》及「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均無觸及須否「具名投票」的問題。改革後的「註冊局」,應在此操作問題上花點心思。
主席,本人及其他3位自由黨議員支持二讀通過《條例草案》。多謝大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