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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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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2017 年應課稅品(修訂)條例草案》第7條修正案」發言(1)

主席,雖然我支持這項修訂條例草案,但對於政府其中 一項修正案,加入新規例第 44A 條,訂明裁判官在符合條件下,可藉發出搜查令,授權有關督察在某住宅內檢取有關《規例》新訂第 5 部 所訂罪行的證據,我有些意見。

顯而易見,未有在賣酒的"銷售機"、銷售店頭,或銷售電話、電 腦畫面中,展示或發出附合規定的告示或通知;或未有按要求收取"年 齡聲明"等犯罪行為,均非在住宅中發生,與到民居搜查證據扯不上 關係。

換言之,當局提出新加入規例第 44A 條,主要是針對藏有酒類物 品售賣給 18 歲以下人士的罪行,不論是這項條例所定的"當面分發"或 是"遙距分發"。

問題是,許多人在家中都藏有酒類。主席,你和我都有,而且可 以為數不少。但是,如果有督察主觀認為,這是違法罪證,會否很容 易成為督察索取搜查令的藉口,難以保障市民的私隱。

此外,如果有人--剛才有同事說,其實有其他法例可以達致這目的--不管是在民居無牌賣酒,或是在商業樓宇無牌賣酒,亦不管 是賣給成年人或未成年人--即 18 歲以下或 18 歲以上的人,則政府 人員、警察都可以巡查,而且這是涉及干犯刑事罪行。

我的看法是,修訂後的條例,隨時令人覺得,既然商業樓宇不能 賣酒給 18 歲以下人士,倒不如躲在家裏銷售。這樣我擔心,就像同 事剛才所說般,出現一個罅隙,利用民居做中轉站,向未成年人賣酒。 然而,我們為甚麼只着眼於民居,卻沒有將之列作刑事罪行?

況且有關寫法,與現時警方索取搜查令的相關法例差不多一樣。 既然現有法例已經賦予警方權力,當有理由懷疑在某建築物或其他地 方內,藏有任何有調查價值的物品,就可以索取搜查令。我有點懷疑 是否有必要在本項修訂條例草案內,就並非涉及刑事的罪行,加入這 項修訂。

我很同意周浩鼎議員剛才的發言。不過,我看到局長在這裏,令 我忽然想起她的前兩任局長--周一嶽局長。當時他提交禁止在工作 間吸煙的條例來本會,有關條文的寫法大概是,如果警察懷疑你身上 有一包香煙,他便可以搜你的身。我立刻彈起來,我身上有一包香煙 不是犯法,你不需要懷疑,即使我將這包香煙展示出來,也不算是犯法,我在室內工作間吸煙才是犯法。當然,現時已擴展至,在沙灘、巴士站吸煙都是犯法。但是,為甚麼我藏有一包香煙,能讓你有搜身 的權力呢?不知道當時有沒有逐字紀錄,當年有一些站在道德高地的 民主派同事,卻覺得這樣沒有問題。我說既然你們這麼支持人權,居 然沒有問題,有無搞錯?於是,當我表示會提出修正案,誰有膽量, 便反對我的修正案後,局長也有察覺此點,趕快從條例草案中刪去可以搜身這部分。

主席,我和你也在這議事廳共事多年,我一直都說,我最擔心的是,當政府有足夠票數的時候,魔鬼便在細節出現,第 44A 條就是這 個魔鬼。所以,我認為政府在起草這條例草案時,沒有提出第 44A 條 的建議,未有向社會清楚解釋要處理的問題,現在卻選擇在法案委員 會審議時才提出這要求,理念不清,只求獲賦予更多權力,推說由法庭把關,這個做法似乎並不理想。

如果這項修訂獲得通過,希望當局訂立一些清楚明確的守則,確保有關搜查令,在非必要的情況下絕不可使用,亦不致令警權過大, 讓警察無緣無故引用這條例進入民居搜查,譬如說懷疑我賣酒給一名 未成年少男或少女,從而損害市民的私隱權利。

主席,我謹此陳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