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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1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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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月23日「檢討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的職能」議案動議及發言

主席,我動議通過印載於議程內的議案。

 

自由黨認為,香港作為國際金融中心,其中一項重要條件便是有一個公平、公正及有效的監察制度。所以,剛於9月退任的前刑事檢控專員薜偉成資深大律師(Mr Kevin ZERVOS),在離開前撰寫的《2012年刑事檢控科工作回顧》(“工作回顧”)主動提及有關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證監會”)自我監督的問題,引起自由黨的關注。

 

有人問我,我提出這項議案,除薜偉成資深大律師的言論外,是否有業界向我投訴,證監會在處理他們的個案時有不公平、濫權的情況呢?不過,我並不想將焦點轉移,而忽略了薜偉成資深大律師所帶出制衡措施先天不足的問題。

 

代理主席,我想先講解一下證監會的刑事檢控職能。其實,不論是薜偉成的工作回顧或證監會及後的回應聲明,大家皆從中看到證監會自1989

年開始便可以本身的名義在裁判法院循簡易程序進行刑事檢控。由2003

年起沿用至今的《證券及期貨條例》第388條亦明確賦予證監會此等權力。換言之,本身設計的機制已容許證監會就一些嚴重性較低的罪行,有調查及檢控集於一身的權力。

 

不過,證監會也強調,一直積極尋求律政司刑事檢控科參與處理刑事案件。證監會在830日發出的聲明更指出:鑑於市場失當行為案件的性質日趨複雜及嚴重,證監會在2007年尋求與刑事檢控科訂立協議......

證監會同意將所有潛在的市場失當行為檢控案件轉介刑事檢控科,以評估該等案件應否作出刑事檢控,以及如結論是肯定的話,研究應該將案件交由律政司循公訴程序於較高級別法院提出檢控,還是交由證監會循簡易程序於裁判法院提出檢控。

 

換言之,嚴重的案件交由律政司處理,不太嚴重的則交由證監會自行處理。須知道,即使證監會就市場失當行為案件尋求律政司司長同意檢控的決定,律政司司長也只有在《證券及期貨條例》第252A(2)條所列明的情況下,才有權拒絕給予同意。律政司於今年58日在本會回覆郭榮鏗議員的書面質詢時更指出,直至今年5月為止,證監會提出這類要求只有1次,至於個案詳情則因為事件性質敏感而拒絕透露。

 

無可否認,自2007年後,在市場失當行為的案件方面,證監會檢控權力的約束較多,這其實是正確的方向。不過,為何只限於市場失當行為的案件呢?至於其他案件,證監會仍然是兼具規管、調查及檢控權力於一身,仍然令人質疑其獨立性。

 

我們從證監會的年報亦看到,在2010-2011年度至2012-2013年度,循公訴程序被檢控的人數在過去3個年度皆是零。不過,經證監會循簡易程序提出刑事訴訟而被票控的人數,按年度計每年有數十人,而2012-

2013年度則有33人。

 

當然,有人會說證監會的做法與外國很多地方的做法雷同。證監會在其聲明也指出:例如英國的金融市場行為監管局及澳大利亞證券及投資事務監察委員會等海外監管機構也獲賦予權力,以自身的名義進行刑事檢控。

 

律政司剛剛在上星期回覆謝偉俊議員的書面質詢時也指出,其他有類似做法的普通法司法管轄區包括澳洲、新西蘭、馬來西亞、加拿大安大略省及英國。

 

但是,他們卻沒有提到,其實不少海外地區監管機構的檢控權力只限於民事案件方面。例如,網上資料顯示,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有權施加行政制裁,亦可就個案入稟法院作民事懲處,但必須將個案轉介予司法部作刑事檢控。

 

又例如新加坡金融管理局(Monetary Authority of Singapore(MAS),該局是新加坡負責管理及監管金融體系的單一法定規管機構。該局在答覆我辦事處的查詢時便指出,只獲法例即Part XII of the Securities and Futures Act (Cap. 289) 賦權就民事訴訟進行調查及檢控工作,卻沒有權力可提出刑事調查及檢控工作。有關案件須轉介予警方商業偵查局(Commercial Affairs Department)負責。

 

由此可見,各地區是各師各法的。所以,我們既可維持現狀,甚麼也不變,也可因應實際情況而有所改變。對於既定的法例,我當然尊重,但正如上述所說般,2007年因應需要和實際經驗,做法有所改變。時至今天的2013年,是否應研究刑事檢控應分開處理呢?

 

其實,我曾翻閱2002年審議《證券及期貨條例草案》的法案委員會所提交的報告,發現當時部分委員已對權力集中於證監會表示關注,只是政府當時解釋有關條例已有足夠的制衡措施,以確保證監會行事具專業水平及公正無私。

 

然而,事實證明,在11年後的今天,政府所指的制衡措施並不足夠,行機制和措施存在漏洞,只是從來沒有人敢出聲,直至前刑事檢控專員薜偉成資深大律師臨別秋波,提出忠告,令社會再次意識到問題的嚴重性。

 

他在工作回顧中提到,要維護公正的法治精神,獨立的檢控機關至為重要,並指出在香港的刑事司法制度下,檢控職能必須與規管或調查機構......分開......把檢控責任交予執法機關,會令人產生憂慮,因為這會造成執法機關自我監督的情況

 

有報章引述香港大學法律學院副教授楊艾文的訪問,指認同薜偉成的看法,質疑如執法部門有檢控權,容易會視野狹窄(tunnel vision),處理案件或不夠全面,或會傾向想贏官司而影響檢控決定

 

有人認為薜偉成之所以主動提出此問題,相信是因為他與證監會之間曾經就檢控決定出現衝突。這方面我無從考證,但無論如何,正如薜偉成所說般,證監會似乎並無適當的內部規管和監督,以及有效的監察

 

這是鐵一般的事實,這問題絕對應該正視和處理。雖然證監會的非執行董事也有監管的功能,但這卻是他們眾多職責的其中一項工作,比較被動,而且他們主要是提供意見,談不上有效監察。

 

代理主席,我對修正的方法是持開放態度的,故此議案措辭皆是檢討和研究。我初步希望透過修改法例,將證監會的刑事檢控工作交由律政司全權負責,以致可以做到真正的分權及制衡的作用,乾淨俐落,以後無需麻煩。

 

當然,有人向我說道,研究和修例需要很漫長的時間,不能夠及時阻塞漏洞,倒不如繼續容許證監會保留對程度較輕案件的檢控責任,並修改法例,將重大案件交回律政司全權負責檢控,又或增加律政司的介入範圍,甚或參考廉政公署(“廉署”)的模式,在證監會轄下成立一個監察和諮詢委員會(Operations Review Committee) ,審核及監察所有被起訴的個案,以確保手法公正及具透明度。

 

我理解經濟違規及犯罪案件(特別是涉及上市公司規則的案件)越趨複雜及專業,交由專責的法定機構處理比較容易掌握,故此保留證監會對一些普通案件的檢控權確實較有效率及善用資源。

 

事實上,薜偉成在其工作回顧中也曾舉例,指出廉署也須受審查貪污舉報諮詢委員會監察。不過,他也提到廉署亦不具檢控職能,檢控工作仍然由刑事檢控科處理。因此,如果證監會仍然可以自己名義就嚴重性較低的罪行提出刑事檢控,即使成立監察和諮詢委員會也好,也達不到正式分權的功能,只是在執法及檢控程序中盡量提供一個制衡機制,以減低不公正及偏私的情況。

 

不過,正如我之前所說,我是持開放的態度。任何措施,只要可以有效修正現時證監會的問題,我皆歡迎。但是,我希望不要這倉促便拒絕進行我所提議的研究,或排除調查及檢控分權的可能性。在研究有結果前,我歡迎先引入短期可落實的制衡措施,看看成效,作為過渡性安排。

 

代理主席,我謹此陳辭。

 

張宇人議員動議的議案如下:

本會促請政府盡快檢討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證監會’)的職能和運作機制,包括研究修改法例,將證監會的刑事檢控工作,交由律政司全權負責,從而達致分權及制衡的作用,以確保證監會的公正及獨立,並使其工作更符合公眾利益。